
2008年第5期
总第174期
![]()
![]()
|
□ 王 刚 李艳霞 质押背书又称质权背书、设质背书,是指以设定质权、提供债务担保为目的进行的票据背书。背书人(出质人)通过背书的方式,将票据转移给被背书人(质权人),并以票据权利作为对被背书人所拥有债权清偿的担保。 近年来,票据质押业务因其流通性高、安全性强而备受青睐,对促进商品流通和资金融通,维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商品交易和银行信贷的安全,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由于票据法和担保法等有关法规关于质押背书的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有些条款相互矛盾或者不便于操作,实际中给票据质押业务的开展带来了困扰。为此,笔者以现行票据法规为基础,结合有关法理和业务实践,对质押背书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质押背书的性质—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抑或对抗要件 关于质押背书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的规定有所不同。《票据法》将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作出了明确规定,而《担保法》则将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质押的对抗要件加以规定。 (一)《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押生效要件的规定 根据《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第80条和第93条规定,本票和支票适用《票据法》关于汇票的规定。2000年11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55条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由以上条文规定可见,《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将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如果没有质押背书,则票据质押不能成立。 (二)《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押对抗要件的规定 《担保法》第76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2000年9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8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照这些规定,票据质押的有效成立只须具备两个要件,即当事人对票据进行质押的意思表示以及交付用以质押的票据。质押背书仅是票据质权人取得质权的对抗要件。即使质权人没有取得质押背书,仍然可以取得质权,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笔者的意见 笔者认为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票据质押必须以票据背书交付方式并记载“质押”字样后,方始生效;仅依质押合同凭票据单纯交付,票据质押不能生效。 这是因为,首先,从票据法的性质来看,作为商法领域中不可或缺的重要部门法,票据法具有一般商法的特质,即是私法而兼具公法性,是强行法而非任意法,并且具有高度的技术性。票据法调整的是平等行为主体之间因票据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属于私法范畴。但是票据法的内容,从票据的款式、时效直至票据权利义务的取得、行使等大都属于强制性和技术性的规定,不同于一般私法可以补充或解释当事人的意思,听凭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或者拒绝适应的。这是票据法既要方便交易、提高经济效率,又要稳定经济秩序、保障交易安全的责任所在。因此,采取严格的技术性规定,包括票据质押要求必须作成质押背书是完全必要的。 更重要的一点是作成质押背书可以明确票据行为的性质,从而起到规范交易行为的目的。票据质押的担保性质是权利质押,质押背书的直接后果是使被背书人取得了票据的质权。票据质押业务发生时出质人如果不作成质押背书而直接将票据交与质权人,那么如果票据担保的债务逾期未偿还,质权人自行作成背书行使票据权利时,从形式上看,这手背书就是转让背书。《若干规定》第49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实际上承认了空白背书的效力。因此,上述情况完全可能发生。 目前实务中商业银行买入回售商业汇票业务中就存在这种不规范情形。所谓买入回售商业汇票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或者企事业单位在需要短期或临时性资金时,以持有的未到期商业汇票作为交易载体,以回售利率为资金价格,以在票据到期前某一时间赎回为条件,向其他商业银行融通资金的金融产品。这种业务如果是在商业银行间发生,其实质就是以商业汇票为质押物的定期或不定期融资;如果是在银行和企事业单位间发生,其实质就是以商业汇票为质押物的不定期贷款。因此如果银行买入回售企事业单位商业汇票业务中不作成质押背书,那么从当前的监管政策来看,就存在逃避质押类贷款监管的嫌疑。 二、质押背书的效力—关于被背书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的问题 (一)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的规定 一般认为,质押背书具有质权设定、切断抗辩、权利证明、权利担保四项效力。所谓质权设定效力,是指被背书人经质押背书即取得票据的质权。所谓切断抗辩效力是指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质押背书的背书人之间所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除非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所谓权利担保效力是指质押背书的背书人应当对被背书人承担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而权利证明效力则是指质押背书证明被背书人(持票人)享有质权。 应该说,质押背书具有以上四项效力是没有疑义的。但是具体到权利证明效力的解释上,笔者尚存一点疑问。按照《若干规定》第47条规定,“因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背书行为无效。”实质上否定了质押背书被背书人享有票据权利的可能性,其认为质押背书证明被背书人仅享有质权,而非票据权利,不得将票据再行转让或质押。 (二)笔者的意见 笔者认为质押背书直接证明被背书人(持票人)享有质权,至于质权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须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票据到期日是在票据担保债务到期日之前,则质权人(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与出质人(背书人)协议,由质权人先行受领票据金额,用于提前清偿票据所担保的债务;或者向双方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待担保债务到期日再用票据金额偿还。这种情况下,实质上质权人代理出质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及追索权,因而不涉及其是否真正享有票据权利的问题。 另一种情况,如果票据到期日在票据担保债务到期日之后,而出质人又没有履行担保债务,此时质权人应享有票据权利,可以将质押票据再行转让或者质押。这是因为,票据的质押是典型的权利质押,当票据未到期而其担保债务到期时,质权人就该票据优先受偿只能通过处置(转让或质押)该票据来实现。否则的话,具体到业务实践,在商业银行票据质押贷款中,就可能出现贷款人(出质人)无力偿还到期贷款,而银行又无权处置质押票据,导致贷款人承受逾期贷款高额罚息的情况。 事实上,我国《票据法》第35条第l款规定,“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但对于质押背书,并没有禁止再作转让背书的规定。按照票据法原理,票据权利的取得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继受取得包括普通债权的转让、继承等情形。票据质权人从票据有权处分人(出质人)处受让票据,应属继受取得,享有票据权利。另外,《若干规定》第51条也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其认为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对质押票据再转让或质押的受让人负有票据责任,实际上也承认了质权人可以享有票据权利。 综上所述,建议纠正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第47条的规定,明确承认当质押票据到期日在票据担保债务到期日之后,而背书人(出质人)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质权人)享有票据权利,可以将票据再行转让或者质押。 三、质押背书的款式—关于回头背书、背书连续性认定等问题 票据质押的背书款式包括票据出质时、票据担保债务履行完毕解除质押时等多种情况,涉及回头背书、背书连续性认定标准等问题,具体分述如下: (一)票据出质时的情况。出质人应在背书人栏签章,载明“质押”字样,在被背书人栏记载质权人名称。这一点在实务中没有疑义。 (二)出质人履行票据担保债务完毕,票据解除质押时的情况。此时质权人(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应将票据返还出质人(背书人)。关于这种情况,《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35号)作出了如下规定,“被背书人应以单纯支付的方式将质押票据退还背书人。票据到期时,由持票人按支付结算制度的有关规定行使票据权利。” 笔者认为,“单纯支付”的方式尚不为我国票据法认可,从现阶段国情出发,为了便于理解和执行,避免不必要的纠纷,采取回头背书的方式似乎更为妥当。具体做法是,质权人在质押背书下次背书的背书人栏处签章,注明“解除质押”字样,同时在上方被背书人栏填明出质人名称,将质押票据返还出质人。如此处理一目了然。反之,使用“单纯支付”的方式,出质人收到质权人返还票据,如果再行转让时,只能在原质押背书被背书人栏记载的质权人名称上再记载受让人名称;如果是再质押或委托收款的情况,“质押”或“委托收款”字样只能记载于原质押背书背书人栏签章处,与原“质押”字样并列,形式上不够明晰。 另外,从背书连续认定的角度来说,虽然现行法规规定背书连续仅指转让背书的连续,但是在存在非转让背书(质押背书、委托收款背书)的情况下,作成回头背书更便于公众直观理解。从这个意义上,笔者也建议将非转让背书纳入背书连续性认定的范畴,明确规定在票据流通中,后次背书的背书人与前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即为背书连续。 (三)票据到期日在票据担保债务到期日之前的情况。如前所述,按照《担保法》的规定,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受领票据金额用于提前清偿票据担保债务,或者向第三人提存票据金额后待担保债务到期日再行偿还。此种情况,建议明确质权人应在质押背书下次背书的背书人栏处签章,注明“委托收款”字样,交开户银行办理托收。 (四)票据到期日在票据担保债务到期日之后的情况。如前所述,如果出质人未能按时履行债务,质权人在票据担保债务到期日后享有票据权利,有权将票据再行转让或质押。具体的背书款式,建议明确为质权人在质押背书下次背书的背书人栏处签章后,作成一般转让或质押背书。
【参考资料】
1.梁宇贤著,《票据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王小能编著,《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曾世雄、陈明汝、曾宛如著,《票据法论》,中国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4.董安生主编,《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5.郑玉波著,《票据法》,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 6.梁英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释论》,立信会计出版社,1995年版。 7.《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8.台湾票据法。 9.《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
(作者单位:中国农业银行会计结算部)
|
||||
![]()